2014年11月11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利用互联网散布全能神邪教信息的案件,张某等8名被告人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的有期徒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信教以来,自称“女基督”,经常通过不设密码的QQ空间交流传播全能神心得和相关宣传内容。其他几名被告人浏览网页后,与张某取得联系,先后来到厦门,与张某一起在网络上浏览宣传全能神邪教材料,还聚在一起播放全能神歌曲,观看全能神视频。法院认为,张某等人在各自不设密码的QQ空间内上载“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供不特定人自由浏览、转载,评论和阅读,其行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法轮功、全能神等邪教用互联网无国界的特点极力向境内渗透。一些网民受邪教蛊惑,在国内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及社交网站有意无意地传播含有宣扬邪教内容的信息。中国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邪教内容的信息,轻者会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厦门市集美区最近宣判的,就是一起因利用互联网宣扬邪教受到刑事处罚的典型案例。
为提醒网民文明上网、正确用网,笔者收集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严禁利用互联网宣扬邪教的有关规定。
一、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2002年9月29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规章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1月31日实施)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责任编辑: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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